联合国及其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及其联合国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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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旧金山签字的,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
宪章第二十三、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一条的修正案由大会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修正案由大会于1971年12月20日通过,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由大会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成员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第二十七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作出,关于一切其他事项的决定则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
第六十一条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成员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
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是修正该条第一项,规定会员国为审查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涉及大会第十届常会期间可能举行审查会议的问题,仍然保留原来的行文:“安全理事会任何七个理事国之表决”,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和安全理事会根据该项规定采取了行动。
序言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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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 资料来源:联合国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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